港澳台居民居住證申領發放辦法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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港澳台居民居住證申領發放辦法

國辦發〔2018〕81 號

各省、自治區、直轄市人民政府,國務院各部委、各直屬機構:

《港澳臺居民居住證申領發放辦法》已經黨中央、國務院同意,現印發給 你們,請認真貫徹執行。

國務院辦公廳

2018 年 8 月 6 日 

港澳臺居民居住證申領發放辦法

第一條 為便利港澳臺居民在內地(大陸)工作、學習、生活,保障港澳臺 居民合法權益,根據《居住證暫行條例》的有關規定,制定本辦法。

第二條 港澳臺居民前往內地(大陸)居住半年以上,符合有合法穩定就 業、合法穩定住所、連續就讀條件之一的,根據本人意願,可以依照本辦法的 規定申請領取居住證。 未滿十六周歲的港澳臺居民,可以由監護人代為申請領取居住證。

第三條 港澳臺居民居住證登載的內容包括:姓名、性別、出生日期、居住 地住址、公民身份號碼、本人相片、指紋資訊、證件有效期限、簽發機關、簽 發次數、港澳臺居民出入境證件號碼。 公民身份號碼由公安機關按照公民身份號碼國家標準編制。香港居民公民 身份號碼位址碼使用 810000,澳門居民公民身份號碼位址碼使用 820000,臺灣 居民公民身份號碼位址碼使用 830000。

第四條 各級公安機關應當積極協調配合港澳事務、臺灣事務、發展改革、 教育、民政、司法行政、人力資源社會保障、住房城鄉建設、交通運輸、衛生 健康等有關部門,做好居住證持有人的權益保障、服務和管理工作。

第五條 各級公安機關應當建立完善港澳臺居民居住證執行資訊系統,做好 居住證申請受理、審核及證件製作、發放、管理工作。

第六條 港澳臺居民居住證的有效期限為五年,由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簽 發。

第七條 港澳臺居民居住證採用居民身份證技術標準製作,具備視讀與機讀 兩種功能,視讀、機讀的內容限於本辦法第三條規定的項目。 港澳臺居民居住證的式樣由公安部商國務院港澳事務辦公室、國務院臺灣 事務辦公室制定。 港澳臺居民居住證由省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統一製作。

第八條 港澳臺居民申請領取居住證,應當填寫《港澳臺居民居住證申領登 記表》,交驗本人港澳臺居民出入境證件,向居住地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指 定的公安派出所或者戶政辦證大廳提交本人居住地住址、就業、就讀等證明材 料。 居住地住址證明包括房屋租賃合同、房屋產權證明文件、購房合同或者房 屋出租人、用人單位、就讀學校出具的住宿證明等;就業證明包括工商營業執 照、勞動合同、用人單位出具的勞動關係證明或者其他能夠證明有合法穩定就 業的材料等;就讀證明包括學生證、就讀學校出具的其他能夠證明連續就讀的 材料等。

第九條 居住證有效期滿、證件損壞難以辨認或者居住地變更的,持證人可 以換領新證;居住證丟失的,可以申請補領。換領補領新證時,應當交驗本人 港澳臺居民出入境證件。 換領新證時,應當交回原證。

第十條 港澳臺居民申請領取、換領、補領居住證,符合辦理條件的,受理 申請的公安機關應當自受理之日起 20 個工作日內發放居住證;交通不便的地 區,辦理時間可以適當延長,但延長的時間不得超過 10 個工作日。

第十一條 港澳臺居民在內地(大陸)從事有關活動,需要證明身份的,有 權使用居住證證明身份,有關單位及其工作人員不得拒絕。

第十二條 港澳臺居民居住證持有人在居住地依法享受勞動就業,參加社會 保險,繳存、提取和使用住房公積金的權利。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 應當為港澳臺居民居住證持有人提供下列基本公共服務:

(一)義務教育;

(二)基本公共就業服務;

(三)基本公共衛生服務;

(四)公共文化體育服務;

(五)法律援助和其他法律服務;

(六)國家及居住地規定的其他基本公共服務。

第十三條 港澳臺居民居住證持有人在內地(大陸)享受下列便利:

(一)乘坐國內航班、火車等交通運輸工具;

(二)住宿旅館;

(三)辦理銀行、保險、證券和期貨等金融業務;

(四)與內地(大陸)居民同等待遇購物、購買公園及各類文體場館門 票、進行文化娛樂商旅等消費活動;

(五)在居住地辦理機動車登記;

(六)在居住地申領機動車駕駛證;

(七)在居住地報名參加職業資格考試、申請授予職業資格;

(八)在居住地辦理生育服務登記;

(九)國家及居住地規定的其他便利。 第十四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對在工作過程中知悉的居住證持有人個人 資訊,應當予以保密。

第十五條 港澳臺居民居住證持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其所持居住證應當 由簽發機關宣佈作廢:

(一)喪失港澳臺居民身份的;

(二)使用虛假證明材料騙領港澳臺居民居住證的;

(三)可能對國家主權、安全、榮譽和利益造成危害的;

(四)港澳臺居民出入境證件被註銷、收繳或者宣佈作廢的(正常換補發 情形除外)。

第十六條 違反規定辦理、使用居住證的,依照《居住證暫行條例》的有關 規定予以處罰。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居住證管理相關規定的,依法給予處分;構成 犯罪的,依法追究刑事責任。

第十七條 首次申請領取居住證,免收證件工本費。換領、補領居住證,應 當繳納證件工本費。具體收費辦法參照《居住證暫行條例》的有關規定執行。

第十八條 港澳臺居民遷入內地(大陸)落戶定居的,按照有關規定辦理, 不適用本辦法。

第十九條 本辦法所稱“港澳臺居民”是“港澳居民”和“臺灣居民”的統稱。其 中,“港澳居民”是指在香港、澳門特別行政區定居且不具有內地戶籍的中國公 民;“臺灣居民”是指在臺灣地區定居且不具有大陸戶籍的中國公民。 本辦法所稱“港澳臺居民居住證”,包括中華人民共和國港澳居民居住證、 中華人民共和國臺灣居民居住證。 本辦法所稱“港澳臺居民出入境證件”,包括港澳居民來往內地通行證、五 年期臺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。

第二十條 省、自治區、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結合本行政區域綜合承載能力 和經濟社會發展需要等因素,根據本辦法制定實施細則。

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自 2018 年 9 月 1 日起施行